201*0211合同約定公司有權根據經營情況對員工隨時調崗
合同約定公司有權根據經營情況對員工隨時調崗,合法嗎?
林女士在某商場做促銷員,基本工資為1800元,另加提成工資,每月平均工資4000元左右。201*年5月,林女士懷孕,公司出于好意,提出調整林女士的崗位為普通文員,月固定工資為2500元。但林女士為了多賺錢,拒絕了公司的崗位調整。201*年10月,因促銷員需要長時間站立,林女士開始覺得身體有點不適,但為了多賺錢,還是要求堅持下去,一直以來,林女士均圓滿完成工作。公司的領導很擔心林女士的身體,更怕林女士在工作中身體出什么意外,公司要承擔責任。為此,依據勞動合同中的約定"公司有權根據經營情況隨時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員工無條件接受"這上條款強行調整林女士的工作崗位為普通文員,月固定工資為2500元。那么,你覺得該公司在合同中如此約定調崗條款是否合法?案例解析
工作崗位通常是勞動者工作內容的重要體現形式,而工作內容又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在實踐中,許多用人單位會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這樣的條款:“公司有權根據經營情況隨時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員工無條件接受”而用人單位也正是基于這種約定而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隨意變動,實踐中,這一條款的法律效力引起了很多的勞動爭議。
關于勞動合同中約定調崗的條款是否合法,我們更傾向于這樣來理解:“雖然合同中可以如此約定,但是在具體調崗時不能一味地認為有合同約定就可以調整,要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判斷。工作崗位變更一般應以協(xié)商一致為原則,如果具備”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單位也可以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崩碛扇缦拢
首先,工作崗位變更應以協(xié)商一致為原則!秳趧雍贤ā返谌鍡l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zhí)一份!币虼,在一般情況下,如果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經過勞資雙方協(xié)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確認。其次,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需具備“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單方變更,但這種單方變更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哪些變動具有充分合理性,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有不同的認識,很難給出一個統(tǒng)一的裁判標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guī)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guī)定,實際上用人單位是被賦予了一定的單方變更權,在這兩種情況下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則應當被認定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因此,該公司在合同中如此約定調崗條款,并不論調崗的具體情況,就實施調崗的做法是欠妥當的,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應予糾正改善。
案例延伸解讀:
1、針對本案,公司在管理上應該怎么做?
本案中,林女士身懷胎兒卻仍堅持“站崗”銷售的原因不外乎兩點,一是銷售崗位的收入遠高于文員崗位的收入,二是其擔心產后不能恢復銷售崗位。因此,公司在管理上應對癥下藥,不建議采取強制調崗措施,而是應對林女士的個案進行人性化處理。
首先,公司應盡力與林女士協(xié)商溝通,明確告知懷孕“站崗”銷售的對身體及胎兒造成的傷害與公司人性化調崗的善意決定,對此做好談話筆錄讓其簽字確認,以證明公司履行了應盡的告知義務。
其次,對林女士的崗位和待遇做出一些個性化處理,以示激勵和挽留之誠意。鑒于銷售和文員的收入差額,公司可適當提高林女士轉崗后的文員工資,并給予懷孕請假的特殊照顧,以平抑轉崗后的收入差額,書面約定待產假結束后恢復銷售工作及工資待遇。
最后,企業(yè)可以設立一種制度,規(guī)定懷孕滿一定時間的女工不得從事現場銷售崗位,應進行調崗待產,并將這種規(guī)定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進行約定。同時做好制度宣講與意見反饋,在管理中靈活運用法律、制度和合同來處理員工的工作積極性與管理之間沖突。
2、應如何約定員工的工作崗位?如:乙方的工作崗位為“深圳市深南東路華聯大廈B座12樓前臺文員”,這樣的約定是否合適?
工作崗位的約定應保持一定的靈活性,為人事管理留下一定的彈性操作空間。公司應將工作地點與工作崗位分別約定,勞動合同中崗位約定應寬泛。詳細到某地某崗的約定,如“深圳市深南東路華聯大廈B座12樓前臺文員”,看似崗位明確,實則將自己逼入死胡同,在需要調崗時則失去操作的自主權。用人單位依據合同約定或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調崗,應當保證調整后的崗位不引起勞動者實際履行的困難,調整前后的崗位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不能相差太大,否則調崗失去合法合理性,最終面臨潛在敗訴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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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崗勞動爭議常見法律問題解析
在勞動合同訂立階段,勞資雙方處于一種談判狀態(tài),地位平等,雙方協(xié)商確定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經確定即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然而,在勞動合同訂立后,由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更多的是人身關系的隸屬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享有一定的指揮監(jiān)督權。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會基于自己的優(yōu)勢地位和對員工的指揮監(jiān)督權,單方對員工的崗位變動作出安排。通常情況下,“一履到底”是勞動合同履行的最完美狀態(tài),然而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以及勞資雙方的種種原因,雙方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特別是工作崗位的情況非常多見,因此,調崗成為勞動爭議爆發(fā)的重災區(qū),對于調崗勞動爭議涉及的法律問題有必要進行梳理。筆者結合自己的咨詢和辦案實務,對調崗勞動爭議的常見問題進行解析,以饗讀者。
問題一、在實踐中,許多用人單位會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這樣的條款:“公司有權根據經營情況隨時調整員工的工作崗位,員工無條件接受”,而用人單位也正是基于這種約定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隨意變動。那么這種約定是否合法,是否有這樣的約定,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實踐中,這一條款的法律效力頗有爭議。關于勞動合同中約定調崗的條款是否合法,實踐中形成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中約定調崗不合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在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調整工作崗位應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并且以書面形式確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隨時調崗條款違反了協(xié)商一致變更原則,并突破了法定單方調崗的限制情形,因此約定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中約定調崗合法。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可根據需要對員工崗位進行調整”,應當理解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允許當事人之間自由協(xié)商。勞動合同約定條款具有拘束力,應該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雙方均應履行。持這種觀點的理由還在于以下兩點:由于約定調崗條款是雙方依法約定的,并無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該約定條款可以成為勞動合同內容的一部分,視為對工作內容的補充規(guī)定,與其他必備條款并無輕重之分。其次,由于約定條款是事先經協(xié)商一致確定的,因此再進行調崗則屬于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種觀點認為,雖然合同中可以如此約定,但是在具體調崗時不能一味地認為有合同約定就可以調整,要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判斷。工作崗位變更一般應以協(xié)商一致為原則,在具備“充分的合理性”的情形下,用人單位也可以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
對于上述觀點,筆者更傾向于第三種。筆者認為,法律雖規(guī)定了雙方協(xié)商一致可變更勞動合同,但協(xié)商一致并非變更工作崗位和薪酬的唯一途徑。法律同樣應當保障用人單位在依法合理的情況下正常行使經營管理職權。
首先,工作崗位變更應以協(xié)商一致為原則!秳趧雍贤ā返谌鍡l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zhí)一份!币虼,在一般情況下,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需要經過勞資雙方協(xié)商一致,并以書面形式確認。
其次,用人單位單方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需具備“充分的合理性”。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單方變更,但這種單方變更必須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哪些變動具有充分合理性,在理論和實務中都有不同的認識,很難給出一個統(tǒng)一的裁判標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guī)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因此,筆者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之規(guī)定,實際上用人單位是被賦予了一定的單方變更權,在這兩種情況下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則應當被認定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實踐中還有一些情形是否構成合理性,也頗有爭議,比如(1)同一部門的員工結婚,那么在這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對其中的一方進行調崗,調出該部門。(2)對于一些涉及商業(yè)秘密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在其離職前,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對其進行調崗,使其脫密。(3)用人單位是否能夠以勞動者存在違紀或者失職行為為由對勞動者進行調崗。筆者認為,這三種情形可以構成用人單位單方調崗的合理理由。
問題二:崗位約定寬泛,是否就意味著用人單位有權在較寬的范圍內對勞動者進行調崗。
工作崗位通常是勞動者工作內容的重要體現形式,而工作內容又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實踐中,不少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將勞動者的工作崗位約定的比較寬泛。比如有的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的工作崗位中是秘書,而沒有具體約定是哪一個部門的秘書,實際履行中勞動者一直在一個部門工作,那么是不是有了這種寬泛的約定,用人單位就有權在不同的部門之間對勞動者進行調動,在不同的部門擔任秘書。還比如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工作崗位只明確到具體的職能方向如財務,而未約定具體是財務總監(jiān)、財務經理、財務主管,那么是不是只要有了這種寬泛的約定,用人單位就可以在這個職能方向的范圍內調整勞動者的具體級別。
筆者認為,雖然勞動合同中將原告的崗位約定為秘書,而未明確是哪個部門的秘書,但這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在不同的部門之間對原告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確定應當以實際履行為原則。實踐中,隨著時間進程的推進,勞資雙方權利義務的變更不斷進行,勞資雙方不斷達成新的合意,甚至是一系列合意,共同推動勞資關系向前發(fā)展,也就是這一系列合意的整體才是勞資關系的全部內容與真正面目。勞資關系中的一系列合意由實際履行的事實過程所反映。書面合同實際上充其量只是勞資關系運行過程中的一個小的片斷,有賴于實際履行過程的補充。在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實際履行原則應當優(yōu)先于書面約定。實際履行原則是指在勞動關系的建立、履行、變更、消滅的過程中,雙方實際履行的內容構成法律調整的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在勞動關系運行過程中,應優(yōu)先以實際履行的內容確定為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以此理論為基礎,我們可以分析得出結論:雖然勞動合同中有寬泛的約定,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就可以在如此寬泛的范圍內隨意對勞動者調整工作崗位,在具體調整時,還要以“充分合理性”為依據。
問題三、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的同時是否就意味著用人單位也可以調整其的勞動報酬。
從《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來看,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的必備內容,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勞資雙方如果變更勞動報酬也需雙方協(xié)商一致。既然在具備“充分合理性”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那么用人單位單方面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否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也可以進行單方調整?工作崗位調整后,如果勞動者不同意調整勞動報酬,應如何處理?
勞動關系是勞動者以付出勞動換取相應對價(即薪酬待遇)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的工作崗位往往對應不同的薪酬待遇。工作崗位與勞動報酬就像是一輛車的兩個車輪,從來都是結伴而行的?梢哉f,用人單位單方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一定程度上就是為了調控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否則,對用人單位而言,工作崗位的調整就失去了現實意義。筆者認為,勞動報酬的變更應當附隨于工作崗位的變更。崗位變更的,相對應的勞動報酬也可以進行變更。勞動者的崗位調整后,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新崗位所處的崗位和薪酬體系的標準來確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但不得任意降低。
問題四、不服從單位的調崗,不去新的工作崗位就職,是否可以認定為曠工。實踐中,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調崗不服,有些是直接不去單位上班,還有一些則是每天到單位打卡,但是仍然還呆在原崗位上。那么勞動者的上述行為能否認定為曠工,實踐中素有爭議,各地司法裁判也不一。
首先,對于第一種情形,在實踐中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決定不合法,勞動者不到單位上班則屬于合理的對抗,不能認定為曠工。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勞動者不服調崗和拒不出勤沒有必然關系,法律沒規(guī)定不服從調崗就可以不出勤,勞動者有其他救濟途徑而不是單一的不上班,因此,即使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勞動者也應到單位上班而不能拒不出勤,否則就可以認定為加班。
其次,對于第二種情形,在實踐中亦存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管用人單位的調崗是否合法,勞動者都應當到新的崗位任職,否則,即使勞動者每天還去單位,仍可認定為曠工。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如果用人單位的調崗不合法,那么無論勞動者是否到新的崗位任職,只要勞動者去單位上班,就不能認定為曠工。
對于上述兩種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曠工,筆者認為,首先需要界定用人單位的單方調崗是否合法。在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崗位的這一行為合法的前提下,只要勞動者不去新的工作崗位任職,不管勞動者是否去單位上班,都可以認定為曠工。而在用人單位調崗不合法的情形下,勞動者不去單位上班或者雖到單位上班但不到新的崗位任職,都不可認定為曠工。
但是,由于是否合法屬于事后的認定,因此對勞動者來說,應當及時采取仲裁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而不能以消極的不去上班來對抗。否則一旦企業(yè)的調崗獲得認可,就會陷自己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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