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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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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健身氣功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健身氣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氣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健身氣功,是以增進身心健康為目的,以自身形體活動、呼吸吐納、心理調節(jié)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是中華悠久文化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健身氣功的業(yè)務主管部門,國家體育總局健身氣功管理中心具體組織實施管理。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健身氣功的業(yè)務主管部門,負責當地健身氣功的組織和管理。中國健身氣功協(xié)會、地方各級健身氣功協(xié)會按照其章程,協(xié)助體育行政部門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

體育行政部門收到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申請后,應當于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體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六條任何健身氣功站點或健身氣功功法名稱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語,或以個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國”、“中華”、“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字樣。

第二章健身氣功功法

第七條經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統(tǒng)一定名為“健身氣功功法名稱”,并頒發(fā)證書。

第八條申請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屬于健身氣功范疇;(二)功理健康科學;

(三)按照科研課題的辦法進行編創(chuàng);(四)經實踐和科研檢測,健身效果明顯。

第九條申請審定批準健身氣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首先向當地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學者進行評審,并征得有關部門同意后,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請。

第十條申請審定批準健身氣功功法,應當報送下列材料:(一)申請書;

(二)申報者的身份證明;

(三)所編創(chuàng)功法的科研課題報告;(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聲像材料;(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數據;(六)有關學科專家評定推薦書;(七)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健身氣功活動

第十一條舉辦健身氣功業(yè)務培訓、交流展示、功法講座等活動,實行屬地管理。舉辦全國性、跨。▍^(qū)、市)的健身氣功活動,經國家體育總局批準。。▍^(qū)、市)內舉辦的健身氣功活動,經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批準;跨地區(qū)的健身氣功活動,經所跨地區(qū)共同的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參加人數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外,還應當按照《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經公安機關許可。

第十二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須是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三)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四)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器材;(五)有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

(六)有活動所在場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七)有相應的安全措施和衛(wèi)生條件;(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應當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報送下列材料:(一)申請書;

(二)活動方案(內容包括:舉辦者姓名、住址或名稱、地址;功法名稱;活動時間、地點、人數;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情況等);(三)舉辦者合法的身份證明;

(四)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五)社會體育指導員和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承辦健身氣功活動,廣告、贊助等管理和使用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規(guī)定,并自覺接受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十五條從事健身氣功活動,不得進行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不得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不得借機聚斂錢財。

不得舉辦“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不得銷售未經國家指定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條開展涉外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四章健身氣功站點

第十七條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或企事業(yè)單位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報當地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批。第十八條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二)布局合理,方便群眾,便于管理;

(三)不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四)習練的功法為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五)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六)有社會體育指導員;

(七)活動場所、活動時間相對固定。

第十九條申請設立健身氣功站點,應當報送下列材料:(一)申請書;

(二)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名稱;(三)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員的資格證明;(五)活動場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

第二十條批準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體育行政部門向獲得批準的站點頒發(fā)證書,并組織年檢。

第五章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一條從事國家體育總局審定批準的健身氣功功法輔導和管理的人員,均可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統(tǒng)稱“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第二十二條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技術等級標準為:國家級、一級、二級、三級。

國家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批準授予;一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二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地(市)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三級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稱號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

第二十三條申請社會體育指導員(健身氣功)技術等級稱號,均應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提出,按照《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規(guī)定提供相關材料。當地尚未開展此項業(yè)務,可以通過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向上級體育行政部門申請培訓和評審,由具有審批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在健身氣功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體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應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和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或查處。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擅自舉辦健身氣功活動,或擅自設立健身氣功站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健身氣功站點年檢不合格的,由頒發(fā)證書的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資格,收回證書。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的健身氣功活動,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規(guī)定的前提下,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年12月20日起施行。國家體育總局201*年9月11日發(fā)布的第4號令《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201*年1月13日下發(fā)的《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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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

(201*年9月11日國家體育總局第4號令)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健身氣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氣功的健康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健身氣功及與鍵身氣功相關的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鍵身氣功是以自身形體活動、呼吸吐納、心理調節(jié)相結合為主要運動形式的民族傳統(tǒng)體育項目,是中華悠久文化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社會公德,必須倡導科學文明,以發(fā)揮其在全民健身中的積極作用。

第二章管理機關

第五條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健身氣功的業(yè)務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含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機構,下同)是當地健身氣功的業(yè)務主管部門,對本地區(qū)健身氣功活動進行組織和業(yè)務管理。

第六條各級體育行政部門管理健身氣功的主要職責是:(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有關方針政策,制定實施健身氣功管理的規(guī)章制度;

(二)對面向社會開展的健身氣功活動的條件、內容進行業(yè)務審查和日常管理;

(三)組織健身氣功輔導人員和業(yè)務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四)組織健身氣功的科學研究;

(五)對健身氣功社會團體進行業(yè)務管理;(六)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進行注冊管理。

第三章活動管理

第七條健身氣功活動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則。

第八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獲得體育行政部門的批準。

申請舉辦健身氣功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必須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條舉辦健身氣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有與所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設施、器材;

(三)有參加過體育行政部門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輔導人員或專業(yè)管理人員;

(四)有活動所在場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證明;(五)有相應的安全、衛(wèi)生條件;(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須報經當地具有相應管轄權限的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舉辦參加人數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氣功活動,除報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外,還須獲得同級公安機關許可。

第十一條申請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和健身氣功活動須提前15個工作日報送以下材料:

(一)舉辦健身氣功培訓班或活動的申請書;(二)培訓或活動的方案;(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做出是否批準的答復。予以批準的,還應同時將批準文件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并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中進行帶有愚昧迷信或神化個人的宣傳。

禁止舉辦“帶動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活動。

禁止銷售未經國家指定的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類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禁止出售“信息物”。第十三條開展涉外(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健身氣功活動,按外事活動的規(guī)定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四章活動站、點

第十四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是群眾習練健身氣功的場所。

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活動場所安全、適用,并經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二)活動時間相對固定;(三)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輔導人員參加過體育行政部門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五)活動內容健康、科學,符合管理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第十五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當地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注冊。第十六條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進行業(yè)務管理。

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從本行政區(qū)域建設發(fā)展需要和滿足群眾體育需求出發(fā),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規(guī)模、布局、場地使用狀況及其對居民生產、生活質量的影響等方面進行規(guī)劃、審核和必要的建設。第十七條內容健康、科學文明的健身氣功功法,經體育行政部門核準后,可以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習練。其名稱不得使用宗教用語,不得以個人名字命名,不得冠以“中國”“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的字樣。

第十八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選擇,不得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不得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使領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門周邊地區(qū)以及航空港、車站、港口等重要場所和中小學校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

不得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懸掛、張貼、散發(fā)與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相抵觸的宣傳品。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不得為未經批準的健身氣功活動提供場地。

第五章輔導人員

第十九條從事健身氣功技能傳授的人員稱健身氣功輔導員。經體育行政部門或體育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健身氣功輔導員,方可取得傳授或指導健身氣功的資格。第二十條健身氣功輔導員的技術等級分為:國家級、一級、二級、三級。

國家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國家體育總局批準授予;一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二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地區(qū)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三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稱號由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批準授予。

第二十一條凡符合本辦法要求,熱心健身氣功事業(yè),具備相應的健身氣功理論知識和業(yè)務技能,自愿履行健身氣功輔導員職責者,均可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管理部門推薦,并根據等級審批權限向體育行政部門申請獲得健身氣功輔導員技術等級稱號。第二十二條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qū)相應等級健身氣功輔導員的培訓、考核、審批、獎懲和年度檢查工作,并可受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委托對本轄區(qū)內較高等級的健身氣功輔導員進行日常管理。

獲得技術等級稱號的健身氣功輔導員,必須在批準授予部門規(guī)定的地域內開展活動。

第六章社會團體

第二十三條健身氣功社會團體是行業(yè)綜合性社會團體。健身氣功社會團體應貫徹執(zhí)行國家體育行政部門制定的健身氣功方針、政策,并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承辦鍵身氣功有關活動,協(xié)助進行管理,在體育行政部門與自身氣功愛好者之間發(fā)揮橋梁和紐帶作用。

第二十四條全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及具備條件的地區(qū)級單位可以建立綜合性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縣級及其以下單位不得建立健身氣功社會團體。不得按功法門類成立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內不得設立功法類和地域性分支機構。

第二十五條國家和省級、地區(qū)級體育行政部門是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的業(yè)務主管單位。成立健身氣功社會團體,須經業(yè)務主管單位審批后,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六條各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均為獨立的法人組織,互不隸屬。各級健身氣功社會團體暫不吸收境外組織和人員為單位會員和個人會員。

第二十七條健身氣功社會團體副秘書長以上人選的推薦、重要活動和日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涉外活動等須報經業(yè)務主管單位批準。

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利用健身氣功從事非法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開展健身氣功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第三十條擅自設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或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取締或撤銷原批準文件,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擅自進行健身氣功輔導的人員。或拒不服從體育行政部門管理的健身氣功輔導員,由體育行政部門視情況責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資格。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盜用健身氣功名義非法組織社會團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超范圍開展活動的健身氣功社會團體,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撤銷。第三十四條健身氣功管理部門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健身氣功活動場所管理者因失職等原因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中提及的數字,均含本數在內。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體委于1998年2月22日頒布下發(fā)的《健身氣功管理辦法》和《健身氣功師技術等級評審辦法(試行)》(體武字[1998])00l號、002號文件)同時廢止。

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辦法

體健氣字[201*年]1號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管理工作,保障健身氣功健康發(fā)展,根據《健身氣功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并且開展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是由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共同管理的群眾習練健身氣功的場所。規(guī)模較大的稱活動站,規(guī)模較小的稱活動點。

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各自獨立存在,相互問沒有組織關系。第四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建立原則是:(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二)布局合理,方便群眾,便于管理;(三)不妨礙社會治安、交通和生產、生活秩序。

第二章條件和要求

第五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活動場所適用、安全,場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二)活動時間相對固定;(三)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輔導人員參加過體育行政部門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五)活動內容健康、科學,符合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第六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負責人的條件: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貫徹“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具有當地常駐戶口;遵紀守法;熱心為群眾服務;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業(yè)務水平。

健身氣功活動站、點一般設負責人1名;規(guī)模較大的可設正、副負責人各1名。

第七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負責人由該站、點練功群眾推選,經半數以上群眾同意有效。其候選人須先經縣級(或直轄市、省級市的區(qū))體育行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站點所在地區(qū)由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yè)單位負責行政管理的,其候選人則由該單位審核。

第八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應當以其所在地域命名,不得包括功法和個人的名稱,不得使用宗教用語,不得冠以“中國”“亞洲”“世界”“宇宙”以及類似的字樣。

第三章申報與注冊

第九條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由站、點負責人向當地縣級(或直轄市、省級市的區(qū))體育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y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填寫《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注冊登記表》。

申請書的內容須包括:活動站、點的名稱,建立活動站、點所具備的條件,活動站、點所在場所情況,習練人員情況,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情況以及推選的負責人情況。

第十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場所所在地的管理單位、當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yè)單位分別對活動站、點建立的條件進行審核。所在場地管理單位審核的重點主要是場地條件;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yè)單位審核的重點主要是負責人情況。

第十一條縣級(或直轄市、省級市的區(qū))體育行政部門全面認真審查后進行注冊登記,并頒發(fā)《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注冊證》。審查的重點是習練內容和輔導人員條件。

第十二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注冊和管理工作應與有關公安機關協(xié)調聯(lián)系,并報經當地610辦公室批準后實施。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三條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進行業(yè)務指導和管理。

縣級(或直轄市、省級市的區(qū))體育行政部門應會同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級人民政府或縣、團級以上大型企、事業(yè)單位,從本行政區(qū)域建設發(fā)展需要和滿足群眾健身需求出發(fā),對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規(guī)模、布局,場地使用狀況及其對居民生產、生活質量的影響等方面進行規(guī)劃、審核和必要的建設。對具備一定條件的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可報經當地黨組織批準,成立黨支部或臨時黨支部。

第十四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內習練的健身氣功功法內容,須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核準。

由有關部門正在依法查處的氣功組織的功法不得在站、點內習練。不宣傳愚昧迷信,不神化個人,不違法斂財,并巳取消原功法組織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內習練。

第十五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必須按照經申請批準的活動范圍和活動內容開展活動,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條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懸掛、張貼帶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創(chuàng)編人的條幅、圖像、徽記及其他標識。

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舉行“帶功報告”“會功”“弘法”“貫頂”及其他類似的“傳功講法”活動。

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銷售未經國家指定的機構審查、出版的健身氣功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禁止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出售“信息物”。

第十七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不以營利為目的。收取費用須經當地物價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實施年度檢查制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直至取消資格。體育行政部門每年要將練功站、點注冊情況匯總填表,逐級上報。

第五章罰則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擅自建立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取締,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超范圍開展活動或更改活動內容的健身氣功活動站、點,由體育行政部門配合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處罰。情況嚴重的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在健身氣功活動站、點內進行愚昧迷信宣傳或違法違紀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取締,并由公安機關根據《群眾性文化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相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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