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信訪工作辦法
民政信訪工作辦法
民政信訪工作辦法
(201*年7月1日民政部令第43號公布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民政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根據《信訪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書信、電話、走訪、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民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民政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民政信訪工作遵循下列原則:(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二)依法處理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成立民政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建立統一領導,各負其責、分工協作、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完善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機制、重大決策社會風險評估機制、信訪問題排查化解機制、信訪督辦工作機制,從源頭上減少和預防社會矛盾的發(fā)生,及時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
第六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強化對信訪工作的考核,實行信訪工作責任制,對信訪工作中失職、瀆職行為,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各級民政部門的信訪工作機構負責落實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布置的各項任務,承辦日常信訪工作。
地方各級民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上級民政部門指導下開展信訪工作。信訪接待場所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老年人進行信訪活動。第八條各級民政部門內設機構應當按業(yè)務分工承辦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宜。對本部門信訪工作機構轉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認真、及時辦理,并在規(guī)定時限內回復辦理結果。第九條民政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咨詢服務;(三)向本級民政部門有關內設機構、下級民政部門轉送、交辦信訪事項;(四)承辦上級民政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交辦處理的信訪事項;(五)督促檢查、協調信訪事項的處理和落實情況;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七)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指導下級民政部門的信訪工作;
(八)向本級民政部門和上一級民政部門定期報送信訪情況分析統計報告。第十條民政信訪工作人員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尊重信訪人,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
(二)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三)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fā)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檢舉、揭發(fā)的人員或者單位。
(五)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重視對信訪干部的培養(yǎng)、使用和交流。民政信訪工作人員享受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崗位津貼。第三章信訪渠道
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在信訪接待場所、本部門網站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下列事項:
(一)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二)本部門信訪事項受理范圍;
(三)與民政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四)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五)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第十三條建立設區(qū)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對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可以約訪信訪人,并協調解決相關信訪問題。第十四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定期下訪,聽取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建立健全民政輿情匯集和分析機制。
第十五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提高信訪工作信息化水平,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迅速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可以邀請相關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機構等參與信訪工作。第四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七條民政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后,應當進行登記。
登記內容包括:登記號、登記人、信訪人姓名、性別、住址、收到信訪事項的日期、信訪事項摘要、聯系方式。
第十八條民政信訪工作的受理范圍根據同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工作職能確定。民政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事項,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屬于本級民政部門工作職能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受理,并根據所反映問題的性質、內容確定辦理機構;
(二)信訪事項涉及下級民政部門的,應當轉下級民政部門辦理。對其中的重要信訪事項,可以向下級民政部門進行交辦,要求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反饋結果,并提交辦結報告;(三)屬于本級民政部門所屬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轉送或者交辦相關單位辦理;(四)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五)依法不屬于民政部門業(yè)務范圍的事項,應當口頭或者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提出。
第十九條民政信訪工作機構能夠當場受理信訪事項的,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對重復信訪、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楚的除外。
第二十條民政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信訪事項處理預案。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民政部門報告,并在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fā)生、擴大。第五章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第二十一條各級民政部門對其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信訪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民政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以下情形,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信訪事項已經解決并且信訪人接受辦理結果,經信訪人簽字同意,可以視同書面答復;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可以對代表人作出答復;(三)咨詢及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答復。第二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級民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結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應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第二十四條信訪人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信訪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申請復查或者復核。
收到復查或者復核請求的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或者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或者復核意見,并書面答復信訪人。
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意見作出后,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或者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民政部門
不再受理。第二十五條下級民政部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上級民政部門應當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應當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訪事項的;(二)未按規(guī)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三)未按規(guī)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未按規(guī)定反饋重要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五)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六)不執(zhí)行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復核意見的;(七)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機構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下級民政部門及其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以及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督辦意見和建議等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上級民政部門可以依法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接待場所發(fā)現信訪人不遵守信訪秩序,在信訪過程中采取過激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對拒不聽從勸阻,可能導致事態(tài)擴大的,及時報請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置。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在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信訪工作機構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統一歸檔。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發(fā)布的《民政信訪工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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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訪工作辦法
(1999年1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7號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民政部門與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結合民政信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民政部門信訪工作的業(yè)務范圍,根據同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工作職能確定。第三條民政部設立信訪辦公室。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設立相應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確定專職、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上級民政信訪部門指導下級民政信訪工作。
第二章受理
第四條各級民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訪事項:(一)本級民政部門依法應當或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受理。(二)依法應當由上級民政部門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民政部門。(三)依法應當由下級民政部門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轉下級民政部門辦理;但下級民政部門長期拖延不予辦理或已經處理而當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區(qū)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上一級民政部門應當直接受理?h級民政部門對上級交辦的信訪事項,鄉(xiāng)鎮(zhèn)一級的民政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四)不屬于民政業(yè)務范圍的信訪事項,轉有關部門辦理;涉及民政業(yè)務又與其他部門業(yè)務相關的信訪事項,應當主動聯系有關部門共同協商辦理。
第五條來訪人員中年老體弱、來訪期間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難者,特別是其中的烈軍屬、老紅軍、傷殘軍人以及老復員軍人,視情況予以照顧。
第三章辦理
第六條各級民政部門的日常信訪事項,由民政信訪工作部門(以下簡稱信訪部門)或者信訪工作人員辦理;本級或者上級領導批示有關民政業(yè)務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業(yè)務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由有關業(yè)務部門辦理;情況復雜、政策性強、需要慎重研究處理的信訪事項,由信訪部門協調有關業(yè)務部門辦理;政策性很強、對民政工作關系重大的信訪事項,報告本級民政部門有關領導研究辦理。
第七條信訪人反映的問題,依照政策法規(guī)可以解決的,應當直接或協調下級民政部門予以解決;所提要求與現行政策法規(guī)相悖或要求過高,不能解決的,應當做好解釋工作。第八條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屬于政策法規(guī)有明確規(guī)定應當解決而下級行政機關未予解決的,信訪部門應當發(fā)函交下級民政部門調查處理,或者商請相應級別的地方人民政府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九條檢舉、揭發(fā)、控告本級民政部門國家公務員和直屬單位工作人員違法亂紀問題的信訪事項,報告本級民政部門領導并按批辦意見處理。
第十條檢舉、揭發(fā)、控告下級民政部門國家公務員及其直屬單位工作人員違法亂紀問題的信訪事項,一般轉被檢舉、揭發(fā)、控告人所在單位的上級組織或上級民政部門辦理;情節(jié)嚴重的,商紀檢、監(jiān)察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交辦信訪事項應當說明需要調查處理的主要問題和辦理要求;信訪事項辦理結果報告必須針對交辦事項進行答復,做到事實清楚、態(tài)度明確,有處理結果。
向下越級發(fā)出的交辦函或向上越級呈報的辦理結果報告,應當同時抄送被越過的地方民政部門。
第十二條領導或者領導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部門應當認真辦理。必要時,請有關業(yè)務部門、當地政府予以配合。交辦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應當向原交辦領導或者領導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信訪人反映的情況與承辦行政機關報告情況出入較大,情況復雜,久拖不決的信訪事項,上級民政部門應當派人到基層調查處理,也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當地行政機關來人共同研究處理。
第四章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下列信訪情況,報告本級民政部門領導:
(一)人民群眾對民政政策法規(guī)貫徹落實情況的反映和意見;(二)人民群眾對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見和建議;(三)人民群眾反映集中、強烈的問題;
(四)重大信訪事項和地方行政機關拖延不辦的信訪事項;(五)突發(fā)性重大集體上訪和重大集體上訪苗頭;(六)其他需經領導批閱的信件和需要請示的問題。
第十五條具有代表性的重要來信來訪、重要建議、重要信訪事項查辦情況,有關專題性和綜合性信訪情況,刊登信訪簡報或者進行專題報告,供本級民政部門領導和上級信訪部門參閱。
第十六條各級民政部門,每半年向上級民政信訪部門報送一份信訪報告。信訪報告要有情況、有分析、有建議。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睹裾旁L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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